文/石世豪
台北地檢署負責偵辦國安局上校劉冠軍貪瀆案,由於部分關係人筆錄內容見諸報端,「為避免媒體繼續刊登其餘筆錄資料,嚴重影響案件後續偵辦及危害國家安全」,於是在十月三日上午以「迅雷不及掩耳之勢」搜索報社。 稍早,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追查陸軍六軍團劉姓少校洩密案,傳喚獨家報導「中共軍艦出現蘇澳外海」、「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」的記者作證未果,隨後則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台灣高等檢察署偵辦。在解嚴多年、政權輪替之後的台灣,這兩件「侵犯新聞自由」的「新聞」確實駭人聽聞、招惹非議。 不得立法侵犯? 那麼,什麼又是「新聞自由」的具體意涵呢?國內報業津津樂道的所謂「新聞自由」,引據的常是一七九一年美國憲法增修第一條,通稱「第一修正案」中的「報業自由(freedom of the press)」。 由於該條文字精鍊有力,直稱「國會不得立法」剝奪言論自由及報業自由,也不得確立國教、侵奪人民集會與請求救濟的權利,很容易讓人忽略美國兩百年憲政史上,無數個人、報業(以及後來的電子媒體)與少數信仰者,在一件又一件立法、行政及司法(包括聯邦最高法院本身)的「反動」個案裡,不斷奮鬥,爭取思想及表現自由的艱辛歷程。 根據Anthony Lewis所著《不得立法侵犯》所載,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第一宗「報業自由」重大案件,是一九三一年以五比四「些微多數」通過的Near v. Minnesota案。 當時,若非右傾的《芝加哥論壇報》發行人Robert R. McCormick敦請私人律師Weymouth Kirkland接下該案,並且說服冷漠的美國報紙發行人協會共同聲明譴責明尼蘇達州立法「是對人民自由最嚴重的羞辱」,沒錢上訴的Jay M. Near,恐怕就必須接受明州法院勒令他所創辦《週六新聞》停業的命運。 其實,該案判決文中,還有一段值得注意的文字:「任何事物……都無法避免某種程度的濫權,而這種情況最容易見諸報端……」;該案判決書還說:「在戰時,沒有人會反對政府限制媒體公布軍隊開拔或駐紮的地點和兵力」。一直到整整四十年後的「五角大廈文件案」,聯邦最高法院才認為:這類例外查禁報導的必要性,遠比歷來所想像的還低。 「報業自由」之釋義 我國憲法學者林子儀教授所著「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」一文,考察美國憲法實務與法學專論之後發現:該國法院向來都不嚴格區分「言論自由」與「報業自由」兩者之間的異同,一直到現代才逐漸在少數學者的鼓吹之下,開始重視「報業自由」擴及於所有新聞媒體的共通內涵,部分人士並且改以「新聞事業的特權」名之。眾所周知的「第四權」理論與所謂「知之權利」的觀點,則更進一步建構「新聞自由」的理論內容及其正當化基礎,在在緊扣大眾民主政治的制衡觀念與媒體的「(為民)監督功能」,具體表現出「工具性權利」的各項特質。 試擷選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「報業自由」所為的詮釋精義,比對國內新聞界所津津樂道的美國憲法相關判決:「自由、不隨公權力搖擺、不受事前檢查控制的報業,是構成自由國度的本質要素,也是現代民主政治所不可或缺者」(BVerfGE 20, 162, 174; BVerfGE 52, 283, 296; BVerfGE 66, 116, 133);「其任務在於反映既存意見的多元性,並且參與意見的形成」(BVerfGE 52, 283, 296)。 從以上引句中可以發現,德、美兩國最高審判機關就「報業自由」所宣示的憲法釋義,一方面,固然呈現西方民主憲政體制之間相當程度的「普同性(univer-sality)」;另一方面,卻又各自凸顯實踐上的特殊經驗與省思。再如,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毫不含糊地指出:報業自由所具備的客觀秩序面向,將促使國家負起積極建構其內涵的義務,必要時應該採取諸如防制意見壟斷的有效措施(BVerfGE 20, 162, 176)。 反觀國內與「新聞自由」有關的司法審判實務,直接相關者只有大法官釋字第五○九號解釋。諷刺的是,在商業周刊前任總編輯黃鴻仁的聲請書中,明白提及「新聞自由」與美國憲法上有關「第四權」理論在我國的適用可能性,大法官在解釋文、解釋理由書,甚至兩篇協同意見書之中,卻都一概避而不予回應。 雖然如此,對於該號解釋所面對的兩件聲請案由,亦即: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兩者之間的權衡判準,以及國家以刑事制裁為手段介入保護名譽權(因此處罰「誹謗」言論)的合憲性問題,大法官都能提出一套相當嚴謹周延的論理架構,並且贏得國內大報社論「擲地有聲」的一片讚揚。 或許,放下本位主義與奮起對抗檢警濫權的戰鬥姿態之後,報業將會發現:南方朔所謂的「政治父權主義」及「法律父權主義」,其實也可以套用在自己身上。 受制衡的「新聞自由」 從盛行於西方民主社會的「自由主義(liberalism)」觀點出發,言論自由或所謂出版自由、報業自由,都是發源於啟蒙運動所承襲的蘇格拉底思想,透過對抗羅馬教會與絕對王權的檢查制度逐步完成其(個人)「解放」的歷史發展進程。在這種認知背景下,英美自由主義者慣將檢查制度窄化為國家公權力篩選、防堵資訊流通的各種控制措施,認為在自由社會裡也只有戰時或緊急狀態才會被迫實施。 在這種「舊」檢查制度下,「新聞自由」將被理解為:報業及其他新聞媒體不受公權力機關直接監控,或不至於因各項事後懲罰手段進行「自行檢查」的「自治」領域。表面上,「新聞自由」看似政府無法介入的權力真空場域;然而,深入檢視其中篩選、分配資訊流通的管理暨營運機制,將不難發現處處佈滿各方權力牽引、制衡的明顯痕跡。 倘若從這個批判立場出發、進一步解構「檢查制度」強化既有「權力-知識」關係的深層意涵,將不難發現:曾幾何時,自由主義已經轉而成為指導西方國家「管理當局」的主流意識型態,進而以「客觀(科學)」、「進步(技術及其商業應用)」與「繁榮(經濟成長)」等尺度,透過「市場」機制「淘汰」、「調節」思想內容及其傳播方式,儼然發展成另一套無形無跡、卻又效率十足的現代檢查制度。換言之,閱報率、收視收聽率調查,甚至於更精確的機上盒(set-top box)收視紀錄、網站點觸及瀏覽紀錄等商業濾網,將全面接掌「資訊爆炸」的社會所迫切需要的資 類、控管與分配功能。 排除特權避免濫權 當然,國內各界這次普遍為「新聞自由」遭到侵害而怒吼,絕非無病呻吟或少數報團與政黨「設定議題」所塑造的媒體效果,而是數十年來新聞事業備受箝制,以至於資訊流通受限、公意無以形成的集體記憶,在檢方試圖透過搜索行動阻絕後續報導之際瞬間警醒,唯恐掙脫威權操控之後「獨立超然」的檢察機關,轉而成為另一個濫權操控資訊的新霸權。 但是,徬徨於繼國家而起的獨占企業、專業團體與新聞事業及其所投下的巨大陰影之間,市井小民又何嘗不怕這些「新貴」濫權? 以民主法治社會的平權思想基礎看來,任何人遭受不法侵害都應該享有請求適當救濟的平等權利;在自由主義盛行的西方社會中,國家機關足以限制個人自由的各種強制措施,則更嚴格受到「正當法律程序」所拘束,縱使貴如法院、檢察官,在政府之中享有「獨立超然」的特殊地位,也不能任意越軌行事、踐踏人權。 至於獨占企業、專業團體與新聞事業,雖然分別擁有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、各項「自治(權)」與「新聞自由」,國家機關因而無權過問其內部事務;然而,一旦危及基本人權,歐洲人權公約及不少民主國家憲法都要求依法排除「特權」所造成的各種危害。此外,各國憲法學界所周知的根本原理,首先就否定任何欠缺正當基礎的特權存在:即便贏得大選、掌握一時多數民意,也不得挾眾暴寡、抹煞少數或弱勢的基本權利。 在媒體輿論的影響下,多位立法委員於十月十六日持七十七人連署的釋憲聲請書,要求大法官確認媒體採訪及編輯人員,有拒絕提供資訊來源的作證權,以及與資訊來源有關文件免遭搜索的權利,以落實新聞自由的保障。 此舉固然給報業十足的「面子」,卻不免輕忽本身立法權限與義務。畢竟,大法官釋憲功能原在維護人民基本權利、釐清國家機關公權力應有規範,並非朝野立法委員的「法律顧問」。 以司法院大法官目前案件負擔沉重、人民行使釋憲權利往往緩不濟急,立法委員本身既可直接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,更不應該浪費可貴的釋憲司法資源。預料將來大法官在審查程序中極可能不予受理,立法委員與其以盛大儀式共赴司法院遞交洋洋灑灑的一紙聲請書,還不如及早做好自己的「家庭作業」,除了徹底檢討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外,也早該促成延宕多時的「資訊自由法制」、「國家機密保護法制」完成立法。 (作者為政大新聞系副教授){MW} |